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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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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红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97号 罪犯张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1月5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97号

罪犯张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1月5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5324.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孙女王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张某某误认为王某某从中阻挠,心怀怨恨。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窜至王某某家中向其家中投扔石块后离开,几天后,张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至王某某家院外的木门,点燃后逃离现场。7月28日下午,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窜至王某某家,持刀无故将王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砍伤。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5324.24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5324.24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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