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86号 罪犯徐延平,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3月6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徐延平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农历二月至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面包车等作案工具分别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七里园乡、南阳市谢庄乡、社旗县桥头镇、大冯营乡等地盗窃作案七起,共盗窃拖拉机头2台、三相电动机2台、防爆电机配件35件、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空调1台、播种机1台、床上四件套2套等物。 罪犯徐延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延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延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