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85号 罪犯杜永西,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永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杜永西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9日,杜永西伙同杜金童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西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南30米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1元及一部华为牌C2829型手机抢走。 罪犯杜永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永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但其系累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永西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