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05号 罪犯余泽范,又名石头,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5年8月29日因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8日因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8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泽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余泽范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10月期间,该犯、王柯、裴蕾、房兵兵、赵军炎多次分别伙同翟志东、耿小刚、耿庆林、鞠雪勇、许峰、李海臣等人,先后在邓州市城区、穰东街、南阳市城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等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抢夺作案11次,共计抢夺金项链7条、金耳环2只、手机4部、现金450元等物品,除两条白金项链和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无法鉴定外,其余涉案物品总价值18370元,所得物品销售后分肥。其中,该犯参与作案9次,除无法鉴定的物品外,其余涉案物品总价值17970元;王柯参与作案4次,总价值6958元;裴蕾参与作案2次,总价值6108元。 罪犯余泽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7次,记功2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泽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泽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