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67号 罪犯罗志强,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3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志强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罗志强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罗志强伙同李新军、马丰陆等人在淅川县美健网吧门口殴打姬某后将姬某女朋友袁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后李新军、梁恒、侯朝峰先后与袁某发生性关系,随后罗志强等人强行从袁某人身上搜出现金七元钱,并对袁某进行殴打、恐吓以逼问袁某的银行卡密码,袁某被迫说出后,罗志强等人于凌晨持袁某的银行卡至西峡县白羽路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因一张卡内无钱、另一张银行卡密码错误而未能取出钱。 罪犯罗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志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