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62号 罪犯胡某甲,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不满18周岁未被执行。2013年10月1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退赔双狮手表一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胡某甲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该犯趁帮朋友买东西之机,偷配袁某某所租住公寓的钥匙两把。5月8日,该犯趁袁某某外出,用偷配的钥匙进入袁某某住所,找到袁某某藏在卧室旅行包内的两条金项链,又将其放回原处。几天后,该犯再次到袁某某住处玩耍之机,将袁某某的两条金项链偷走,变卖现金13200元,将13100元存入银行卡中,赃款被用于日常消费。 罪犯胡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