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金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2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金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该犯与杨君伟等人在平桥区明港镇“至尊酒吧”喝酒后,乘坐刘国锋三轮车回家。行至明港镇“金牌玫瑰园”东200米处下车时,杨君伟说付六元车费,刘国锋要八元,为此发生争执,杨君伟喊来该犯在附近小树林里对刘国锋进行殴打。该犯持刀将刘国锋左大腿、右肩部刺伤,并用裤带将刘国锋捆了起来。二人将刘国锋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三轮车一辆,现金146元,驾驶证、行车证抢走。 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