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61号 罪犯魏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1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47号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撤回上诉。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魏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该犯到同村村民乔某某家闲玩,趁乔某某家人不备,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16000元现金盗走。 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该犯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榆树庄村乔营乔玉杰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卧室内的311只玉器手镯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镯价值12820元。 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