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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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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乔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90号 罪犯乔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6月15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某某犯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90号

罪犯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6月15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平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乔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28日,乔某某驾驶豫D93178号车在叶县叶邑镇朱岗村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乔某某逃离现场,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罪犯乔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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