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06号 罪犯杨毅,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6月4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同案犯屈双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南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毅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该犯伙同屈双朋、冯建伟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南阳市枣林向上旅社302房间,在该房间内,该犯将李某某按到在床上,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李某某双手绑住,强行将李某某下身衣服脱光,屈、冯二人轮流与李发生性关系。下午14时许,屈双朋再次提出与李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屈双朋便对李进行威胁殴打后再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罪犯杨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