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09号
罪犯喻俊峰,别名小喻,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月4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喻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南刑少终字第0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喻俊峰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该犯伙同杨阳等人分别在淅川县、西峡县等地盗窃作案十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共计价值33301元。
罪犯喻俊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罚金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喻俊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俊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王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