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14号 罪犯何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何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1日下午17时40分许,何某某伙同何龙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宝岛眼镜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带到金水区纬五路13号院一居民楼栋内,采取言语胁迫的方式,抢走赵某某苹果四手机一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3200元。后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 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