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孙某某,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孙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孙某某在南阳市桑园路485巷的租房内,使用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糖注射液,私自加工、制造标示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后,分别向南阳市建阳医药有限公司销售30700瓶,向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16760瓶,共计销售金额208824元。期间,孙某某同其儿媳栗守勤商议后,孙某某将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取得的8张购买葡萄糖注射液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栗守勤,由栗守勤卖给张海永等人,张海永等人将上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南阳市永康医药公司抵扣税款19528.16元。经查,上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14871.84元。 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13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