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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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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9号 罪犯宋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9号

罪犯宋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宋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18时许,宋某伙同荆贵臣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村委会北边路口,因怀疑被害人张年根偷走其父亲的手机,持木棍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年根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左顶部脑内出血并出现右侧肢体障碍。经鉴定,被害人张年根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