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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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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祖谋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祖某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祖某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2年12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责令被告人祖某某退赔被害人李铁产经济损失3400元,退赔被害人付晓丽经济损失3100元。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祖某某撤回上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祖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4日9时许,祖某某伙同王卫星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郑大一附院东门思达超市门口,乘被害人李晓帅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后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968元、理发卡一张(内有余额340元)。2010年11月16日7时许,祖某某伙同褚建伟、崔郑伟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郑大一附院北门附近,乘被害人李铁产买饭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2010年12月11日12时许,祖某某伙同李卫国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菜市场,乘被害人付小丽买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2012年5月14日7时许,祖某某在郑州市郑大一附院北门对面的早点摊,乘被害人孙留旗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边裤兜内的3900元盗走。

罪犯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35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祖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祖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