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1号 罪犯谢宝玉,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20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宝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7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谢宝玉撤回上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谢宝玉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谢宝玉以每月9000元的价格承包内乡县裕隆花园酒店七楼洗浴中心、KTV包房,在经营期间,先后聘请王景魁、郭小克负责记账及抽头等工作,容留女服务员候某某等三人以快餐、包夜等方式多次卖淫。 罪犯谢宝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宝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宝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