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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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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明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5号 罪犯赵明政,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28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5号

罪犯赵明政,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28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作案工具银灰色长安羚羊轿车(车牌号豫RA2B68)一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赵明政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日凌晨,赵明政驾车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察院小学南边一小区内,将仵云龙家防盗窗撬开,翻窗入室,将切磨玉、独玉及独玉镯子芯盗走,用一辆银灰色长安羚羊轿车(车牌号豫RA2B68)拉至陆盛昌家藏匿。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1420元。

罪犯赵明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政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政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