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48号 罪犯邓海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海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又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邓海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11日,张自强从伊川坐车到平顶山市将6000元交给李大民,意欲购买毒品回原籍贩卖。下午2时许,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华辰公司附近,李大民从邓海涛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490克氯胺酮。当天下午李大民、张自强被公安人员抓获,收缴氯胺酮490克。 罪犯邓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海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海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