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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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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邵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邵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30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邵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之间,邵某某以为马丰英丈夫跑事儿为名骗取马丰英现金两万余元,用于挥霍。2011年3月中旬,邵某某在叶县昆苑小区南集资楼住户马丰英家盗窃手机一部,后经鉴定手机价值1215元。

罪犯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记功1次。罚金215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