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马某某,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0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马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15日晚上,马某某窜至唐河县王集乡李华村村民孔德来家,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孔德来家喂养的7头生猪盗走,共计价值7259元。2006年4月12日晚21时许,刘保全伙同马伟、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信南高速公路唐河县大河屯镇马庄寨路段工地,将建筑用钢管盗走80余根,长385米,价值4004元。 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6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