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7号 罪犯王学点,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5月11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学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学点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份的一天,门照勤找到陈文科,称其家中有一憨傻妇女,让陈文科给该女介绍对象,并许诺男方给钱后即给陈分钱。后门照勤伙同陈文科将该女送到王学点家,让王给该女介绍对象。2006年6月15日,陈文科、王学点以3100元价格将该女卖给淅川县金河镇彪池村村民许铁林为妻。 罪犯王学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罚金3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点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