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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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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士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8号 罪犯张士伟,曾用名史传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1998年2月20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襄中刑初字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8号

罪犯张士伟,曾用名史传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1998年2月20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襄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士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7日作出(1998)鄂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士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士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院又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0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士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又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士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8月19日下午,张士伟伙同史传红从河南省邓州市到湖北省宜城市找丁庆平索要欠款,因丁无力偿还,史、张二人便在丁家住下。8月20日上午,杨建保到丁家闲玩,得知史、张二人的来意并与丁、史、张三人共同策划搞钱抵账,杨建保提出到宜城市板桥镇刘家寨电视差转台行劫,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8月22日晚12时许,丁庆平携事先准备好的手套,一根塑料绳和两根钢管,并乘一辆“电麻木”同杨建保、史传红、张士伟一起窜至差转台,杨建保指明值班员冯德成、张祖鄂夫妇的住房,四人分别手持钢管、绳子守候在房门的两侧。冯德成听见狗叫起床开门查看时,丁庆平、史传红、张士伟将其逼退至屋内,令冯德成夫妇面壁跪下,并将冯德成的双手反绑,在室内翻找财物。四人向冯德成夫妇索要现金不成,又分别手持木棒、钢管击打冯德成夫妇的头部、背部等处,将二人殴打致昏后,抢走机房内襄阳“北京牌”18寸彩电一台、HD95型录放机一台、卫星电视接收器一台,共计价值3490元,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冯德成、张祖鄂的损伤系他人持钝器打击所致,属重伤。

罪犯张士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士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士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