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6号 罪犯张宗林,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宗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宗林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宗林与崔国峰预谋后,自2009年7月份开始,在河南油田租房设立联络点,以民族资产解冻后能分得36万美金为名,引诱人加入虚假的“中华国际梅花经济促进会”,并为加入者办理入会工作证,还利用假夜明珠、古印章、民国纸币、外国银行存款手续等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张宗林以办理入会工作证为名,先后骗取曹群英入会费10000元、张金菊入会费7260元、郑书贵入会费368元;孙万林现金1500元、入会费600元。 罪犯张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