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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3号 罪犯张翔,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3号

罪犯张翔,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翔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又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翔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4日至5月14日,张翔伙同他人分别窜至郑州市纬五路与经六路交叉口西北角上的“首尔”烧烤店、经七路上的“汉城”烧烤店、未来大道上的“水煮夜郎”饭店、兴华南街上的“百岁鱼”饭店、陇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又一村”饭店、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的“舒来喜”火锅店、秦岭路上的“维多利亚”港式豆捞饭店、淮河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路南的“海底捞”火锅城、农业西路上的“澳门豆捞”火锅店、经七路上的“红宝石”饭店、陇海东路257号“全家福”美食广场,共盗窃作案11次,盗窃电脑液晶显示器十四台,电脑主机一台,宋河十年、泸州八年、泸州特曲酒各一瓶,共计价值20946元。

罪犯张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3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翔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翔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