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1号 罪犯徐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1991年4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8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徐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4日晚,徐某某驾驶10匹拖拉机伙同张小东、张春晓携带剪线钳、脚趴等作案工具,盗割唐河县城郊乡牛庄村至邓庄村之间的型号为200×2×0.4的通信电缆320米,销赃后,徐某某从中获赃款500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10873元。 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