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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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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8号 罪犯朱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5年11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8号

罪犯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5年11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0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朱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朱某某等人在长葛大酒店声称是王保疆的兄弟,以李宪成等人“挖点”为由对李进行殴打,并强迫李宪成等人交出现金8000余元。

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