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3号 罪犯朱某群,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7月30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少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朱某群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21日下午,朱某群、朱桂虎以给买手机为由,将被害人王某(女,1999年8月出生)诱骗至邓州市城区某茶楼,先后分别对其抚摸、玩弄,实施猥亵。回家路上,朱某群趁朱桂虎下车走后无人之机,对该女实施强奸(未遂)。 罪犯朱某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群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