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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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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新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李新武,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1983年11月1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9月2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李新武,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1983年11月1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1993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12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新武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8日凌晨一二点钟,李新武趁王某一人在家之机,在王某祖父王俊红的住室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王某实施了奸淫。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夜里二三点钟,李新武趁王某一人在家之机,在王某母亲的住室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王某实施了猥亵。2010年7月28日下午,李新武趁王某一人在家之机,在王某的住室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王某实施了奸淫。

罪犯李新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武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