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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明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9号 罪犯李明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6年3月10日李明华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9号

罪犯李明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6年3月10日李明华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9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明华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绳范东、杨连伟、李明华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铁锨、鱼皮袋、梯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唐河县祁仪乡朱元村、常庄村和马振扶乡上刘庄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挖洞入室、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现金和棉花、芝麻、香烟、白酒、拖拉机、手机等物。其中李明华结伙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29879元。

罪犯李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