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李某军,曾用名孬蛋,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3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河南省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河南省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病所外执行。2012年5月30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46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3日4时许,李某军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大同街二食品厂院内旅社门前,盗窃被害人张俊龙红色宝雕牌弯梁式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088元。2010年7月5日18时许,李某军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衙前街37号,盗窃被害人宋长伟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及现金240元,摩托车价值5655元。 罪犯李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2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