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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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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某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0号 罪犯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0号

罪犯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6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良辰因对吴双华欲在镇平县贾宋镇经营“格力牌”电器与其相互竞争不满。2006年9月9日20时,李良辰纠集李某某等六人酒后窜入吴双华家,无故殴打蒋善亭、吴双华等人,并将室内物品砸坏。经鉴定,吴双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吴双华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766元。2005年8月24日晚20时,李尽安、吴喜涛等人酒后窜至镇平县贾宋镇民族西街吴天东开设的饭店内,持刀对正在饭店内吃饭的马新合乱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新合的面部、头部、背部、右前臂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