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555号
罪犯成森,又名成阳,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6月27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成森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在淅川县荆紫关镇锦江宾馆508房间内,成森强行与金某(女,1998年8月26日出生)发生性关系。
罪犯成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成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东汉
审 判 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