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07号 罪犯刘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9日3时许,该犯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东风路交叉口附近的“她他”KTV歌厅,将醉酒的被害人钟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606号209房间内,该犯趁钟某某意识不清之际,强行与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