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张建军,又名张建涛、张雨,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追缴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军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朱晓静系同居关系。2010年9月3日,张建军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210号903房间,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在屋之际将其邮政银行卡盗走,后在金水区纬二路附近的邮政银行从卡上分10次取出20000元,随后返回朱某某租房处将屋内一台宏基笔记村电脑(价值4140元),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价值2070元)和一辆洪都电动车(价值2520元)拿走。案发后,宏基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洪都电动车及现金15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