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17号 罪犯张巍,又名张魁,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300元,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郑刑二终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巍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13日18时许,该犯张巍约被害人付某某吃饭。饭后,张巍将付某某送至付某某的住处(21世纪社区),后该犯张巍在车内对付某某进行语言骚扰并欲强行与付某某发生性关系,付某某极力反抗,张巍没有得逞。2012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张巍强行将付某某带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瓦屋村其租住处,强行将付某某强奸。 罪犯张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附带民事赔偿3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3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