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26号 罪犯宗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5月17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少刑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宗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22时许,该犯宗某某醉酒后进入邓州市三初中斜对面托教班所在楼房三楼女生宿舍,持刀胁迫被害人李某某(女,2001年10月15日生),欲对李某某实施强奸,因李某反抗呼救,后该犯宗某某被及时赶来的托教班老师制止。 罪犯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宗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