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04号 罪犯周俊才,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俊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周俊才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25日,该犯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把不属于本公司所有的郏县永发煤矿生产权承包给他人并收取生产保证金50万元。 罪犯周俊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俊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俊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