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31号 罪犯吴元辉,又名吴小平,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因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12月20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吴元辉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罪犯吴元辉伙同他人驾驶豫R5B878号别克轿车窜至内乡县、西峡县、平顶山市等地进行盗窃,盗窃物品有衣物、手机、香烟、现金、电脑等物品,该犯参与盗窃7次,总价值38867元。 罪犯吴元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元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元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