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张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张某甲2007年8月15日因盗窃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4日因盗窃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2月5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甲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14日凌晨,张某甲酒后在社旗县赊店镇小桥街附近游逛,当看到被害人葛某某独自一人,顿生抢劫之意,便尾随葛某某至赊店镇世纪广场南头女厕所内,采取用手捂嘴、摁头的暴力手段对葛某某实施抢劫,在葛某某用手机拨通朋友李松刚的电话呼救后,该犯将葛某某随身携带的装有钥匙、会员卡等物品的挎包抢走逃跑,在逃跑中将挎包丢弃。李松刚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进行追赶,将该犯抓获并报警。 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