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12号 罪犯蔺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9月5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蔺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22时许,蔺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王幸北尾随胡某某至方城县南环路河西派出所东边,蔺某某在胡某某后面加速行驶,坐在后面的王幸北用左手拽胡某某的挎包,胡某某被挎包拖着往前跑了几步摔倒在地,同时将抢包的王幸北从摩托车上拖下来,蔺某某连同摩托车一起倒地。此时,胡某某的丈夫龚育军跑过来将王幸北按住,蔺某某驾车逃跑。王幸北为挣脱控制,与龚育军发生厮打,将龚育军双手划伤。 罪犯蔺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蔺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蔺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