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26号 罪犯袁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9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袁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22日,袁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48号中原旅馆301室袁某某的住处,将袁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盗走。随后,袁某使用盗来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东风路支行ATM机上,分十次共取走卡内2万元钱。 罪犯袁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