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郭中良,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郭中良1986年9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12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发现漏罪,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2010)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中良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郭中良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郭中良伙同他人在叶县、鲁山县等地作案三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千伏高压线37控。 罪犯郭中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中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中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