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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7号 罪犯刘弦,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6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少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7号

罪犯刘弦,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6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少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南刑少终字第0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弦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弦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23时许,刘弦伙同李志源、刘晴、刘栋四人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发现赵林和其女友李丹在村公路西边,李志源先下摩托车将赵林摔倒在地,刘弦持砍刀将被害人赵林砍伤,后四人抢走赵林的雅马哈摩托车、诺基亚手机和被害人身上的50多元现金。经鉴定,赵林肢体及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被抢手机价值1015元,摩托车价值7463元。

罪犯刘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罚金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弦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