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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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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刘某,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9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刘某,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9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师艳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15.4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日14时20分许,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凌本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阳路交叉口处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师某某发生刮蹭,致师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附带民事赔偿50015.41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