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80号 罪犯刘某国,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3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国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1日晚,刘某国酒后翻墙进入邻居妇女郭某某家,见到郭某某正在住室床上睡觉,遂关掉室内电灯,将其下身衣服脱去,企图实施奸淫。因被害人郭某某极力反抗,刘某国未能得逞。 罪犯刘某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