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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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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8号 罪犯刘某飞,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5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少刑初字第26号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78号

罪犯刘某飞,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5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某飞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3日1时许,刘某飞酒后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豫康新城北区33栋东侧,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在此路过的被害人张亚姣实施抢劫,将张亚姣身上的棕色挎包(内装15元现金)抢走后逃走,该小区保安在富士康豫康新城39栋楼下将其抓获,并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罪犯刘某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罚金1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飞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