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52号 罪犯吴某某,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7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吴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11月间,丁伟涛伙同他人购买烟丝等制烟原材料,委托加工后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卖给暂住南阳市宛城区西老庄村的吴某某红金龙、红旗渠、散花等假冒卷烟三次,共计2700条540000支。 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记功1次。罚金15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