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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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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某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81号 罪犯吴某龙,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2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81号

罪犯吴某龙,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2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吴某龙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零时29分左右,在南阳市人民北路第五频道KTV唱歌的王舒征与其女友赵协在电梯内因琐事与同在电梯内准备离开的沈成会、刘岑敬等人发生矛盾,沈成会等人在电梯口对王舒征进行殴打,王舒征被打后回到525房间告诉同来唱歌的崔自良。后崔、王二人下楼,崔自良在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上拿来一把长刀将欲乘车离开的沈成会、王志、吴某龙等人拦下,双方发生撕扯,厮打过程中王志持十字型套筒打中崔自良头部,后崔自良与吴某龙持刀互砍过程中被吴某龙砍伤腹部,王志在厮打中被崔自良持刀砍中颈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志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致使左侧颈总动脉、颈总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崔自良的伤情构成重伤。

罪犯吴某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龙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