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45号 罪犯罗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罗某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罗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12时许,该犯伙同刘某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三贤路邓州宾馆处,抢走被害人张晋玉的提包,内装现金800元及手机两部(价值620)。同日13时左右在蓝湾家园抢走被害人丁琳琳的提包,内装现金950元,手机一部(470元)。2012年9月,罗某在河南省桐柏县淮源街的一过道内,盗走被害人高士林的红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5600元)一辆。 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9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