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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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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红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42号 罪犯徐红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42号

罪犯红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漏罪,2013年1月6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李明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徐红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12日,李明范、徐红星窜至南阳市七一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南角处,趁无人之机,将付豪停放的一辆价值22000元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经韩洪欣(另案处理)介绍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西峡县桑坪镇西万沟村马金伟(已诉),获款李明范、徐红星各分得2500元,其余500元被二人在销赃过程中共同挥霍。案发后车辆已追退失主。

罪犯徐红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2次。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红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红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